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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购墓者通过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享有墓穴、墓碑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公墓所附土地的租赁权。资质健全的建墓主体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规划修建运营经营性公墓,将公墓出售给具有资格的购墓者,其始终持有公墓所附土地使用权和公墓运营管理的权利。购墓者通过与建墓主体签订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后,从建墓主体处继受取得墓穴、墓碑及附属设施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公墓所附土地的租赁权。

首先,购墓者通过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获取的是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而不是公墓土地使用权,理由如下:第一,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类型之一,相关规定应与《合同法》内在契合。分析《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可知,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二十年,超出部分无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可续期,续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合同最长期限为二十年与购墓者使用经营性公墓周期、缴费周期的规定一致。同时,期限届满后可续期满足购墓者对经营性公墓的实际需求。第二,承租使用期限统一化。如购墓者取得公墓土地使用权,则使用权期限应当用最长期限五十年减去建墓主体已占用的期限。建墓主体是带有经营盈利性质的企业或个人,如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则会尽可能快的完成建设与出售公墓,以实现利益相对最大化。那么,建墓主体短时间内完成建设与出售公墓,购墓者极大可能享有远远超过二十年的使用期限。随着年限的流逝,每一个购墓者都有可能拥有一个全然不同的使用期限,实则会造成使用期限的“大混乱”。然而,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可实现承租使用期限统一化,保障每一位购墓者享有相对平等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使用期限不一造成不必要的社会矛盾。第三,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成为严禁“炒买炒卖公墓”的法律依据。经营性公墓作为特殊不动产,自然不可能实现市场的自由流通。无论是国家公墓立法还是地方性公墓立法都严禁“炒买炒卖公墓”。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购房者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所附土地使用权,合法条件下可任意处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如购墓者同样持有公墓所附土地使用权,极有可能成为投机倒把者“炒买炒卖公墓”、私下任意处分公墓的“法律依据”。第四,符合殡葬改革目的,协调私权选择。殡葬改革的目的是利用科学殡葬方式,实现转变丧葬固有观念和节约土地资源的目的。殡葬改革目的的实现,一切仍基于对私权选择的尊重与满足。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最长使用期限为二十年,期限届满后购墓者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续期;如明确不再续期,承租权则自然消灭。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既尊重与满足私权选择,还可以循环回收土地资源,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合理协调。
其次,购墓者通过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享有墓穴、墓碑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购墓者缴纳“建筑材料费”,与购房者缴纳“房屋建筑工料费”相同,可取得墓穴、墓碑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第二,承租权基础之上保障购墓者后续权益。公墓所附土地租赁权最长期限为二十年,极大可能无法满足民众对公墓期限的现实需求。租赁权期限届满后,购墓者可基于对墓穴、墓碑及附属设施所有权优先享有继续租赁的权利。综上所述,立法应当明确购墓者通过经营性公墓买卖合同享有墓穴、墓碑及附属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公墓所附土地的租赁权,从立法层面确认购墓者权利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