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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立法理念与客观立法理念是殡葬立法的价值指引.但实现殡葬改革中利益法治化平衡的关键在于理念的具体立法实践,也就是在具体立法设计上实现利益平衡。而实现制度设计上利益平衡的难点在于明晰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边界,因为在实际社会中各利益主体的互动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中。这就导致了利益边界的临界现象时有出现,一旦突破临界值便会出现社会冲突,导致社会“失序”。因此,只有在利益边界明晰的前提下,在相互冲突的需求中找到合适的边界,才能将利益层级化、利益边界制度化,达至利益冲突的张力平衡。
上海公墓,浦东公墓,华南陵园,

尽管有学者认为利益衡量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无法在统一的标准上测量比较具体的法益、价值、原则和标准。笔者也同意利益衡量在利益量化上的困难,但是这一困难在殡葬立法中并非阻却性因素而可以通过衡量方法加以克服。在殡葬立法中通过利益衡量确定利益边界可以通过利益识别、利益排序以及利益选择三个环节步步推进。
在利益识别环节中,由于殡葬改革涉及的殡葬利益包含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双重属性,因此只需要对改革所涉利益主体以及利益类型做定性识别。其中核心利益的识别是关键,核心利益的特征包括:直接性,不需要中介行为,只因为允许(约束)了该行为就会导致既定利益获得(受损);必然性,如果一行为收到允许(约束),而某种利益不可避免地获利(受损);不可替代性,指被允许(约束)的行为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必然方式,排斥其他方式的行使。据此,现行殡葬立法所确认的核心利益是什么呢?由前文可知,《条例》规定改革的宗旨是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环境以及移风易俗形成社会新风尚。这三点分别可以认定为土地利益、环境利益以及社会精神利益,那么以上三种利益是否可以根据核心利益的基本特征证成为并在改革的核心利益呢?从土地利益来看,有数据显示土葬并不会浪费土地资源与活人争生存空间,因为实行土葬的土地经久可以自然风化再次利用。因此土地利益并不具有核心利益要求的必然性,排除。从环境利益来看,数据显示土葬造成的总碳排放实际低于火葬,而且土葬对森林资源的影响可以通过合理的造林机制消除。因此,环境利益一也不具有核心利益要求的必然性,排除。最后是社会精神利益,目前的移风易俗工作只是从一个断面入手彻底祛除中国传统丧葬习俗的传统,“既是对中国文明的一种自我否定,更是无视宗教信仰平等的狭隘之见”。因而这一利益也因不具有必然性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殡葬立法的核心利益为“殡葬权”,具体表现为公民对殡葬方式的选择权。通过对现行立法的核心利益的分析,不难发现其矛盾之处,因此笔者认为《条例》在修改时应着重注意核心利益的确定,这是具体制度展开的基础点,除此之外利益识别环节还应包括其他利益主体以及利益类别的确定
在确定了核心利益和利益主体的基础上,下一个环节是利益排序。利益排序有两种标准,一是根据利益性质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序,越是重要的利益排序越靠前;二是以利益主体总量的多少进行排序,量多者排序靠前。进行利益排序的意义在于立法遇到互相冲突的利益时,可以提供考量的依据。在殡葬立法中,由于无法确认利益主体的多寡,应当采用第一种排序标准。但是在排序中要充分注意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取舍问题,“单纯为了公共利益牺牲个人利益会失去其社会正当性的基础。如果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理念,就必然导致政府以促进公共利益为借口,广泛限制公民个人权力,从而使得公民个人权利名存实亡”。有学者认为殡葬选择权归属于人格权范畴,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并在立法的价值排序中应得到应有重视。
最后一个环节是利益选择,既包括立法对决定保护的利益主体的选择也包括对利益范畴的选择。这一环节是在对利益主体的现实与潜在的利益进行合理分类,通过类型划分最终将利益通过立法程序转变为法益的过程。目前殡葬立法广受垢病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粗放,遗漏相关利益主体,同时对于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范畴缺乏明晰规定。例如与土地资源管理息息相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并未纳入立法考量、上文中提到的民政部门在现行立法中的“角色混乱”现象、殡葬市场“白色垄断”、民众在现行立法中始终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想要从根本上杜绝以上失序现象的产生,必须在制度设计上分主体明晰利益边界.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殡葬改革中利益结构的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