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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墓地使用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来源:2021-04-13 17:49:21
  农村墓地使用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上海公墓,浦东公墓,华南陵园
   墓地使用权民事法律关系含糊
    关于墓地使用权的研究,目前多集中在城市的研究范畴范围内,这是因为“天价墓地”对墓地的有关问题提供了背景材料,而且我国历来重视城市的发展,对农村的相关问题研究甚少。这导致对农村的墓地研究,尤其是在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私法领域范畴的研究不够。在当前“乡村振兴”战略的大背景下,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深刻认识对我国的乡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著名法学家郑玉波曾言:“读书千卷,法典万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话,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己。”但是就当前农村的墓地使用权而言,由于我国将墓地(公墓)划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其基础是我国目前的城乡二元制下不同的土地构成。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目前在实践中就经营性墓地和公益性墓地的分类不再依靠二元制的土地制度最为分类依据。
    墓地使用权之主体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由村集体所有。但是在现实中经常出现随着各地城市地区的“高昂”的墓地价格,农村地区价格相对低廉,导致一些村集体私自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俗称“小产权墓”。如据凤凰网报道的“河北省琢州市西皋庄公墓”,该墓地为公益性墓地,4根据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对农村墓地做出了规定:墓地不得对其非村集体村民提供。但是各地由于实施不到位,导致一些地区出现农村建设墓地供城市居民购买。“南京墓地村”也出现类似的情况。‘
    虽然我国对此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实践中由于城市高昂的墓地费用,无形之中促使各地城市居民去寻找可替代的“墓地”,这样就形成了“小产权墓”的问题。农村“小产权墓”主要是违反了公墓出售对象的禁止性规范,与在集体土地上建造商品房用途的“小产权房”尚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共同特征均是买受人主体不适格,均无法取得合法的不动产物权。
    就农村墓地使用权而言,虽然国家严令禁止,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是由民政部颁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能作为其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困惑。这也体现出我国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规定在现实中的障碍。
   墓地使用权的客体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该条确定了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客体,即农村墓地。但是土地具有特殊性,这也加重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问题严重性。对于农村土地而言,属于村集体所有。但由于村集体组织涣散,导致在村集体的土地管理问题突出,许多村民在自家耕地上修建墓地或者村集体修建公益性墓地管理涣散,这样导致关于墓地的问题更加突出。
   墓地使用权保护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农村墓地使用权侵权时有发生。主要有:坟丘侵权纠纷等民事侵权案件、拆迁违法墓地等行政案件和挖坟掘墓等损害公共秩序的等刑事案件三类。关于坟山侵权纠纷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的支持经济利益为先,有的支持祭祀用途为先。关于挖坟毁坟等侵权案件中,有支持经济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支持经济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也有只支持精神损害不支持经济赔偿的。4裁判的尺度不同,依据不同,结果也存在巨大差异。根据现行法律,能够提供依据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规定,若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有其他相关相关人员有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行为而精神痛苦,可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该解释中主要侧重于对死者权益的保护或者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相关利益。但是由于侧重于精神保护,对其财产性权利并无相关依据。墓地具有人格和财产的双重权益,对人格利益不用赘述,墓地往往需要修筑墓碑、栽植坟树等相关设施。最为主要的是在城市建设过程中,需要征收相关土地,这样无形中造成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矛盾突出,由于我国在土地征收方面对此类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阻力不断,一些地方酌情予以经济抚慰,但是依旧导致矛盾突出。
   墓地使用权权利救济失灵
    我国人多地少,我国为解决“死人与活人抢地”的局面,在《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均对我国农村地区就该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各地对这一政策实行不一导致出现了诸如“河南周口平坟事件”类似的事情。在该事件中,集中反映在耕地的冲突,但究其根本即为传统与现实的冲突。
    周口市大规模的平坟复耕和殡葬改革始于2012年。2012年3月,周口市委及市政府共同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平坟复耕做出了具体工作计划。要求本市用3年时间完成农村公益性公墓全覆盖,火化率100%,彻底遏制偷埋乱葬和骨灰二次装棺,不再出现新坟头,逐步取消旧坟头。在平坟过程中,各地粗暴执法,导致民愤集中。一些地方出现“退伍老兵挖市长祖坟”的新闻。a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相类似的事件。但归根到底,依旧是法律的规定与现实之间的冲突。核心即使土葬与火葬的冲突。
    由于我国历来讲求入土为安,就农村而言,即使是在城市中去世,也依旧是在农村进行与土葬类似的活动。我国在推行土葬的过程中,要求不留坟头,这对于死者的近亲属而言难以接受。因为对于农村居民而言,其近亲属死亡,入土为安,进棺入硷成为基本诉求,而且坟头的存在是让后代有一个具体的位置用以缅怀和纪念的区域。但是目前根据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我国对火葬的政策是积极、有步骤的推进火葬。但是各地在实践中对火葬实行“一刀切”的方式,导致各地针对该问题出现操作上的问题。
    随着我国城镇化的推进,各地也在积极推进城市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根据《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予以征收,但是根据该《办法》区分了耕地、住宅以及土地附着物三类。对关于墓地的征收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各地在操作上于法无据,出现现实的困境。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我国在农村地区推进公益性墓地。并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建设程序、建设限制、建设规模等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一方面在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过程以及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面维护不到位。另一方面大量挤占公益性墓地的范围,对外销售,如前文提到的“河北省琢州市西皋庄公墓”。主要原因集中在一方面城市墓地费用高昂,许多城市居民开始向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墓地转移,一些地方也在通过地方性规章予以明确,允许公益性墓地的经营单位对外销售,以弥补开支差额。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我国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的规定,存在现实与法律的冲突,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诸如火葬和土葬的冲突、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的问题。这样导致关于农村墓地使用权相关问题的解决举步维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