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动态

(1)经营主体
关于经营主体的现行法规的规定,《条例》与《办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办法》规定经营主体是殡葬事业单位。而《条例》规定的经营主体是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显然,《条例》的规定将经营性公墓的经营主体范围扩大了。
从法律位阶的角度考虑,《条例》高于《办法》,因此若在实践中对此产生冲突,采用《条例》的规定内容更为合理。但是法规与规章规定上的冲突矛盾也暴露出了我国
立法制定上的不严谨、不规范,函待完善。
(2)管理主体
不同于经营主体,对于经营性公墓的管理主体,现行法规中的规定很明确,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各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2002
年民政部发布的严惩违规销售公墓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再度强调了当地殡葬业务的主管部门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承担起管理经营性公墓行业的责任。
2.经营性公墓市场经营行为
由于墓地的特殊性,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向购墓者售卖经营性公墓的行为受到严格的规定。首先有资格售卖公墓的经营主体在上文己有介绍,必须是获得批准的单位或
个人,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始营业。而经营主体在销售公墓过程中亦有许多严格规定。由于殡葬事务的特殊性,民政部在指导意见中一再强调不允许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必须要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赁证。还规定公墓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营业当中凡是存在欺诈行为,或不严格凭借死亡证或火化证出售(租)墓穴或骨灰格,即售卖活人墓的情形,必须严惩。除非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
用的情形。另外,严禁出售(租)超大面积的豪华墓穴。
以上规定内容可见,除了针对商家严禁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针对公墓的属性还有几点特殊规定:一是经营性公墓禁止预售,购墓者必须出示相应的死者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才能购买或租赁经营性公墓。二是购墓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或转租经营性公墓。三是公墓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跨区域销售墓位。
3.经营性公墓公共设施
用于安葬城镇居民死后遗体或骨灰等物的公共设施包括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建造墓穴和骨灰存放格等殡葬设施时所占用的土地,皆为墓葬用地。根据国家住建部制定实
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殡葬设施属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类)下的子项其他服务设施用地(B9)。殡葬设施就包含了骨灰存放处及墓穴设施用地。遗憾的是,现行殡葬法规中并未见到有关于经营性公墓用地的来源、土地类型的条文规定。但从民政部出台的关于清理非法公墓的通知可以看出我国经营性公墓用地应为国有土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到占用林地的还需要林业部门严审。
4.经营性公墓市场价格
经营性公墓的价格也是法律规制的主要内容之一。由于近几年来“天价墓”现象频出,国家对公墓市场价格十分关注。2012年国家发改委和民政部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
要求要加强对经营性公墓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于高价墓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遏制虚高定价行为。考虑到公墓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国家对于经营性公墓市场价
格的形成需要参考政府指导价,并不能由市场经营者自由竞争形成。多数省市采取政府指导价,也有稍有不同的做法,如安徽省对经营性公墓中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存放格位以及中低档墓型墓葬费、公墓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墓则采用市场指导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