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关于城市墓地使用权的规定,问题首先表现在关于墓地使用权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即使各个地方有相应规定,但主要集中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对一些人们急切关切的问题回答含糊,如使用期限、墓地使用权的性质、缴费问题,更没有对诸如墓地使用权的法律关系、属性、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从根本上都还未解决墓地使用权的性质问题,并且没有相关的立法文件来进一步为经营性墓地发展过程中的社会问题给予及时解决法律依据。3其次,相关术语表述存在问题。使用期限与缴费期的概念混淆。各地对此问题也有不同表述。如云南省规定最长使用期限五十年,上海市最长不超过七十年。
权利’}生质不明确,权利维护不畅
目前我国城市墓地价格高昂,导致相关纠纷日益增多。但当前我国关于墓地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导致在现实中矛盾重重,从而出现保护缺位的问题。关于墓地使用权的学说争议由来己久,而由于相关法律制度落后,对此问题也没有予以回应,导致在现实中出现争议。
在经营性墓地的买卖过程中,丧主通过与公墓经营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拥有其墓地使用权。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副司长在回答相关问题中强调了关于该墓地的有关问题:丧主获得的是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只是租赁关系,而非产权关系。4但是一些地方通过公墓管理办法中使用了“买卖”、“租用”等术语,如《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中使用了“购买”一词,5而《陕西省公墓管理办法》使用“租用’,一词。
“买卖”一词可以体现其交换性,丧主通过相关证明材料,缴纳相关费用,获得使用墓穴的权利。其获得了相应的占有、使用的权利,甚至处分的权利,但是由于墓地特殊性,我国禁止墓地的转卖也就是禁止墓地的处分。但是不能否定其相关权利的享有。从买卖角度来讲,其具有物权性质,丧主通过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买方具有付清价款的义务,卖方具有承担该物无瑕疵以及维护、管理的义务。卖方也会获得相应的权属登记证书,我国当前就该问题并未予以规定,导致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墓葬非其亲属”的的荒唐事情。‘
“租用”一词如果是租赁关系,丧主获得是债权权利。其背景主要考虑到我国的土地制度、殡葬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但是导致丧主购买墓地,存在许多后后续性问题。比如,第三人恶意损害墓穴、因国家土地征收、征用导致购墓者的继承人主张合同继受相关权利出现问题。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损害墓地的纠纷,如2014年的“廖天福案”,2其中就表现在毁坟行为对死者近亲属的侵害。但是都以《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依据。侵权之债本质上依旧是债权之债,无法从根本上维护其死者的相关的相关权益,因为其近亲属获得的依旧是债权性补偿,本质上依旧是金钱之债。
随着我国土地的紧缺,各地积极规划,兴建相关设施,各地出现了“死人给活人让地”的现象。我国当前关于土地征收征用,其中的征收补偿针对的是所有权人活着的用益物权人,如果以租赁关系来看待,其本质上依旧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导致丧主无法主张相应权利,在现实中存在权利维护不够,不能充分保证对死者“安宁”的保护。况且现实中存在一墓二卖,甚至三卖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确立的“物债两分原则”,即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但是由于我国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各地不一,层级低,导致现实中纠纷日益突出。尤其在当前墓地市场紧俏,许多问题更加突出。即使通过合同主张违约金,但是对于丧主而言,更愿意获得墓地,因为其希望其近亲属有“栖身之所”。3如果是合同关系,那么如果丧主去世,其继承人主张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承继等相关问题,在此问题之中,其继承者无法通过《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主张其承继合同的相关内容,甚至解除合同。
通过以上分析,“租用”的语境下的理论基础对应的是“债权说”的相关内容,而“买卖”对应的是“物权说”的内容。相比较“债权说”而言,物权性的墓地使用权具有较大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法律关系稳定,权利保障充分,权利维护健全等方面,这也成为学者的主流的观点。首先有助于维护丧主的相关利益,如通过购买方式获得墓地使用权,进而实现权利的主张基础,如果第三人侵害墓穴,其可通过物权请求权,维护墓地的圆满状态,其次,若国家、政府出于政策需要征收、征用,可以向其主张相关赔偿。最后,有助于维护死者的“安宁之所”,既照顾生者的利益,同时保障死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