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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概念产生的学理意义

来源:2021-04-13 17:05:26
                                  上海公墓,浦东公墓,华南陵园   
墓地使用权概念产生的学理意义
墓地使用权的概念产生缘起于我国墓地价格飞涨的现实原因、产权意识的增强以及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推进和完善。在这其中也伴随着对相关问题的讨论。诸如物权法定的原则、“人格物”概念的把握和补充,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局限性和滞后性,因此只有不断完善和不断推进,法律制度才能不断完善。
   墓地使用权促进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德国传统日耳曼法认为,一切以占有为基础的权利,皆可视其需要成为物权。因此日耳曼法上的物权数量并无限制。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发生转向,要求对物权的数量进行封闭式列举,此为“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主义首创于德国,但并未明文规定。这并不影响德国学界和司法界对该原则的适用。a与之类似的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未明文对物权法定予以规定。与之相反的如日本。《日本民法典》另辟蹊径,于物权编通则章将物权法定明文化:“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并置于该编首条,以彰示统领全编之纲领地位。日本的做法受到《中华民国民法典》从条文位置到具体表述的全盘移植。3在此之后,如奥地利、荷兰、葡萄牙、韩国皆通过法律予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法》第五条均规定了物权法定这一物权基本原则,其根本上也沿袭该思路。
    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意识的增强,我国民法也在不断适应时代的需要,也做出的较大的变化。如《民法总则》第十条引入习惯的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并为其划定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底线。这也是我国首次引入习惯这一概念,为解决纠纷提供了新的依据。早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许多学者就在探讨关于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相关问题。其主要理由表现在由于“物权法定主义”事关国家之根本财产制度,其责甚大。因此,其常带有强制性色彩。4“物权法定主义”中的法指《立法法》中规定的只能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这也导致另一个问题:“法”之严格性虽然有助于权利之确立,但正是因为“法”如此这般严格,又会导致物权法定主义在适用上的僵化。5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对物权法定主义给予适当松动,己成为学界多年以来所共同关注的课题。“其目的主要是克服物权法定主义所带来的“法律僵化”问题。
    近些年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物权法定主义己经有了缓和趋势以适应市民社会的需要的路径思路。2009年台湾地区修订的“民法”物权编中也引入了习惯作为物权法的法源。立法活动的过程本身是就是挖掘社会的过程,人类虽然具有至上性,能认识无限发展的客观规律,但是人们的认识依据具有局限性,受制于客观世界的展现程度、科技的发展水平和个人的主观条件,是非至上的。此外,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语言本身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因语境不同难免出现歧义和模糊。是故,法律亦无法完全克服其与生俱来的不和目的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因此,只有不断的适应时代发展才能日臻完善。
    物权法定原则至今己有200多年。若将“法”仅局限在制定法,随着社会生活的变革以及不可忽视的立法缺失,该原则与时代的发展、社会的需求脱节日渐显现。因此只有不断与时俱进才能不断发展。各国或地区在该原则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情况下要么通过修改法律增加习惯,要么通过司法裁判来确认习惯。如韩国、台湾地区均通过修改法律。如日本确认了习惯法上的流水利用权与温泉专用权,德国确认了可期待权和让与担保为习惯法所产生的物权。因此,只有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将物权法的法源扩大到习惯,才能真正实现法律适应社会的不断变化需要,更好的适应本国发展的需要。因为历来民法体系不是一个自足、自洽的系统。
    社会中存在大量的习惯,比如交易习惯、相邻习惯、婚庆习惯、丧葬习惯等。有的承继与弘扬民族文化传统的习俗,也有封建恶习、陋习存在,可谓泥沙俱下。但并非所有习惯均可上升为法律上的行为规范,也需要有要严格的衡量尺度。所谓习惯,须以多年惯行之事实及普通一般人之确信为基础,应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为要件,否则纵属就有习惯,亦难认为有法的效力。3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差异较大,法律只能对习惯做一个抽象性规定。早在2007年我国己有一些地方在审判工作引入习惯作为民法的法源。
    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定法的问题日益凸显,不足以完全担当物权法定的功能。因此,笔者认为习惯法可以作为物权法定的法源。首先,可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市民生活。其次,可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尤其在墓地方面。再次,由于我国当前对有关墓地的制度规定相对落后,导致现实中出现一些问题,为适应有关墓地的相关法律未完善的局面,引入习惯的概念,以补充物权法定的法源。
    墓地在我国民众甚至传统文化方面具有特定的意义和含义。有鉴于此,对私人墓地不要一刀切。应以现存的民间习惯为参考,不违反公序良俗,这样更有助于墓地使用权的体系构建。
   墓地使用权对人格物理论的补充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为人力所支配,且能过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墓地在客观上独立于人体之外,由墓主的近亲属(丧主)支配,在一般观念上能够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符合民法上“物”的概念,但与普通的物又具有特别之处,即埋葬逝去亲属的场所。因此又具有人格利益。
    对于逝者而言,“坟墓”是其最后的归宿,而坟墓所依托的依旧是地块。墓地周围的动土、损害都视为对逝者的不尊重,有惊扰之嫌。我国人格权的相关理论及其法律规定,均不承认死者具有人格权,但不能据此认为死者没有人格相关的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承认胎儿的财产性权利。理论基础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我们往往对活人的权益关注更多,对“死人”的权益关注较少。因此,墓地作为死者的最后一块净土,理应被得到保护。这不仅是为了死者的利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活人的精神寄托。这也体现了墓主的人格利益需要保护的依据。另外,在我国城市中,通过与公墓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租赁,或购买墓地,这其中均体现其财产性利益。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在实践中相关案例也以此为判断依据。
    但是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重点落在“物”的层面上,即财产性权利,若仅仅关注其财产性利益那么其“人格利益”如何保障?况且,人格象征意义并不等于“人格利益”。最为主要的是,根据该司法解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是物的所有者,而关于坟墓或者墓地的所有者目前尚未定论。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格物”的概念也就应运而生。所谓人格物是首先是物,其次是该物具有人格利益。如肖某与杨某等一般人格权案”中的祖坟,法院认为其是缅怀祖辈与情感表达的一种特定载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
    人格物首先应是物,符合物的基本特性,要成为民法上的物,首先须具有独立性、有体性、确定性、可支配性、可为权利客体性等。3其次具有人格利益特征。两方面的要素齐备,才能构成“人格物”。坟墓本身的建造、管理、维护需要金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坟墓体现着死者的人格尊严,承载着墓主后代的追思和缅怀,存在的主要意义是为了寄托后代的感情,具有人格利益远远大于经济价值。一旦坟墓遭到毁损,虽然墓碑等有体物可以恢复原状,但是
    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难以恢复如初。1墓地是死者安“身”之所,也是后代得以缅怀的重要场所,是情感的寄托之地,更是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因此,笔者认为,墓地应为人格物的典型代表,其存在的人格利益大于其财产性利益,并且这也为人们所接受。
    在实践中,我们对“人格物”的认识侧重于精神价值的理解,而对其所依旧具有“物”的特征却予以忽略。这对于“人格物”的认识具有不足。在民法中,从“物”的概念产生之初,经济价值一直是被重视的,因此,我们只有在坚持“物”的价值的本质的基础上,不断推进对“人格物”的认识,这对于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墓地使用权的概念产生,深刻体现了现有“人格物”理论函待发展的重要性,而这也恰恰说明了理论、学术的发展一定要在坚持一些基本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发展。这对于我们认识“人格物”具有深刻的意义。
    墓地使用权的概念产生既是对其财产权益的彰显,也是精神利益的重要表现。即宣示其财产性的权利,更好的维护财产权利,保障亲属为其付出的财力、物力支出所获得“收益”(该收益主要针对的是其为了获得其精神的安宁,对孝文化的传承),同时保护死者的权益,死有所葬的现实需要,既体现了其浓厚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对文化的传承和发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