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墓暂行办法》第2章第5条规定:“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但是由于《公墓暂行办法》颁布的时间是1992年,距今己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已经不符合目前社会发展的现状。民政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坚决查禁违规销售公墓穴位和骨灰格位的紧急通知》中第一点中列明:“经营性公墓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兴办的,民政部门要承担直接责任,其上一级民政部门要承担行业监管责任;属于独立的市场法人主体的,其法定代表人要承担直接责任,当地民政部门要承担政府的监管责任。”民政部2009年((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今后民政行政机关不再作为发起人或投资人,参与经营性公墓和其他殡葬服务企业的建设经营。殡葬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从事殡葬经营活动。殡葬服务事业单位要将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逐步分离,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实行市场化运作。”由此可见,我国墓地经营主体在过去十余年中已经基本完成了市场化转变,主要墓地经营人由殡葬管理事业单位转变为市场主体。《殡葬条例》中己不再限制单位和个人成为墓地经营人,单位和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兴建殡葬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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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法规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墓地经营人逐渐实现市场化,这一趋势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进程。但是国家层面的法规并没有对墓地经营人的资格做出具体的规定,采取了具体的审查资料与方式交由地方政府处理的办法。笔者查阅了《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大多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墓地经营主体取得墓地运营权利资格的条件。例如《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新建经营性公墓的,申请人应当向选址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立公墓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的决议,或者毗邻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的同意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公墓总体规划图和详细规划图;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由各地方法规分别规定墓地经营人取得经营资格的条件,而不由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适应社会环境的变化,更能适应地方差异性,也更具有灵活性。但目前各地方独立对墓地经营人资格进行规定,也存在着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是地方法规与民政局颁布的部门规章之间欠缺统一性,造成法规之间的矛盾;第二则是由于各地规定差异较大,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而造成了国家对整个墓地经营宏观状况缺乏有效的管理和掌控,而且各规定“缺乏对经营资格审查量化指标”,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墓地运营监管不力乱象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