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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学者们对用益物权的概念有不同的意见,但是对于用益物权是行为人为取得收益而使用他人的所有物这一点却是认同的。上文分析了坟莹所有权取得与例外的情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规定,禁止在耕地上修建坟莹,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在荒山、荒地上修建坟莹,结合《殡葬管理条例》中对遗体处理划分为火葬与土葬,因此在土葬区域的荒山、荒地上修建的坟莹则是合法的构筑物,但这种构筑物不同于一般的建筑物,是村民们行使祭祀权物化的表现形式之一。

据此,就发现法律对在荒山、荒地上修建坟莹的行为没有规范,系法律的空白地带,结合物权法中有关用益物权的规定,村民在土葬区域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上修建坟莹,是村民们行使祭祀权的结果与土地使用价值的结合,这为村民们带来了两种利益:一是逝世亲属的遗体得到了妥善的处理;二是根据风水、占卜对用于修建坟莹的荒地、荒山进行选择之后,相信埋葬在该处的亲属能庇佑其后代人,给祭祀权人带来好运、吉祥等一种主观上的精神利益。在土地上修建坟莹的习俗,在我国已经流传了几千年,事实上已经变成了一种传统习惯,在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村民因为行使祭祀权而在土葬区域的荒地、荒山上修建坟莹,实际上是事实地取得了对荒地、荒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既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就应该由在土葬区域的与土葬习俗有关的习惯来进行规制,至于如何规制,那又是另一个问题了,不在本文的主旨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