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活人居住的“阳宅”相对,坟墓又称为“阴宅”,是死者的“住宅”,它是连接死人和活人关系的特殊建筑物。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坟地的法律属性作出专门的详细规定,但我们还是可以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大致厘清坟地的法律和社会属性。总体来看,“阴宅”与“阳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它是村庄中一种特殊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范畴;和普通宅基地一样,它属于集体所有,由农民按照一定的规定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这可从两方面展开分析:
上海公墓,浦东公墓,上海墓地,华南陵园,

首先,从相应法律法规、土地使用分类来看,坟地应该属于一种特殊的宅基地。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也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显然,坟地属于村庄集体所有土地,并不归墓主个人所有。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显然,坟地属于村庄非农用地范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则将土地分为农用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用地三大类,坟地也被划归为建设用地范畴。因此,坟地属于村庄集体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一般而言,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又分为三类:农民宅基地和其他公共建设用地(如小学、道路等)和少数乡镇企业用地。显然,将坟地归人宅基地范畴更为妥当,这也符合农民长期日常生活实践的习俗。
其次,从坟地的获取过程、使用期限来看,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宅基地权属性质也非常吻合。通常所讲的宅基地是一个约定俗称的概念,其涵义是指农民因居住生活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包括住房、辅助用房与房前屋后庭院用地等。它又可分为“广义宅基地”和“狭义宅基地”。“广义宅基地”所包括的范围更广,基本囊括了农民的住房、辅助用房、庭院、仓库、畜圈、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这也是村庄习惯法中一般所认同的宅基地范围。“狭义宅基地”则主要指农民的住房及辅助用房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宅基地是一种属于村庄集体所有,农民按照一定规定免费取得并长期使用,不能(完全)自由转让和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的福利性生产生活用地。与宅基地相似,坟地也是村庄集体所有,农民免费获取并长期使用的一种福利性质的特殊用地。因此,从“广义宅基地”的含义出发,并结合村民日常生活实践的认知,将坟地看作一种特殊的宅基地是合理的。
可见,坟地属于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范畴,是村庄中的一种特殊宅基地。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属于“自有自用”性质,限制转让、流转和交易①。比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民宅基地的主要法律制度安排有:第一,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无偿取得并长期使用,属于农村建设用地范畴;第二,实行“一户一宅”,申请宅基地要符合条件,面积要有限额;第三,“房地分离”,农民可以(向本村农民)出售或出租他们的住房,并同时转让了相应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当交易完成之后,该农户不能再分配另外的宅基地;第四,如果农民的宅基地被国家或集体为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福利设施所占用,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拥有者有权得到“适当补充”;第五,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严禁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筑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第六,宅基地不能到金融机构抵押。可见,目前的宅基地使用具有唯一性、专用性、限制交易性等特征。
不少学者认为,上述制度安排具有严重缺陷,主要是认为限制农民宅基地进行转让、抵押和交易,就限制了其资产价值的实现,让“农民守着金饭碗受穷”。所以,随着“增减挂钩”等弹性土地政策的出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宅基地为主)的价值得以进一步被“发掘”,改变现行城乡分治的“二元土地制度”的呼声进一步高涨。他们主张,只要通过制度变革盘活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允许宅基地的市场化和资本化,农民就可以在这一过程中获得巨额的“货币财富”。
上述主张的本意是企图通过打破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壁垒,实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直接入市,并达到与国有建设用地的“同地、同价、同权”,让农民能够分享城市化过程中的土地增值收益。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农村坟地这类特殊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的界定和保护,地方政府乘机“顺应”了近年来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主要是宅基地)“人市”的呼声,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政策平台,抓住农民坟地的法律制度空当,并以丧葬改革、移风易俗和“平坟复耕”的名义,展开了农村“坟地减少”与城市建设用地增加相“挂钩”的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