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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严格根据当地人口及土地的实际分布情况,在既满足人们的殡葬需求,又保证节约土地的情况下,以村集体为单位,实行单个自然村寨单独建墓,或者多个自然村寨联合建墓的形式。村集体作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供给主体有一个明显地优势就是可以免去征地的费用,因为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各个自然村寨可以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岭或者当地村民的死亡节余土地集合起来用于村集体建墓。村集体对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供给的过程中,公共财政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对城市来说,居民在过世后可以领取丧葬补助,而农村居民却没有,因此,为了切实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村居民的“死有所葬”,政府公共财政也应该给予农村居民一定的丧葬补助,而这笔丧葬补助对保障村集体建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对促进农村殡葬改革、改善乡容乡貌、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农村公益性公墓作为一种农村准公共产品,可以由非政府供给主体来提供,这些非政府供给主体可以是个人、村集体也可以是企业。对个人来说,主要是鼓励从本地走出去的成功人士以及当地热心公益的能人志士进行投资建设,能得到这些人的支持自然是好,但对这类人群的寻找通常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且在保证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长期有序管理方面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那么,相对而言,村集体和企业更适合成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供给主体。因为对村集体来说,它与村民的自身利益融为一体,能更好地带动当地村民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与管理;而对企业来说,其经济实力相对要强,并且持续性更好,更有利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范化建设与管理。...
第一,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不明确 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的性质为何?其归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各地在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北京、武汉、重庆等地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规定为债权,也就是,丧主与墓地经营单位签订的墓地使用合同是墓地租赁合同,丧主只是墓地的承租人。多数地区的公墓单位在实践中是与购墓者签订了墓地买卖合同,其实是将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购墓者与公墓单位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各地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各不相同,实践中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性质的认识更是不相一致。...
通过上文对我国经营性墓地的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在这些法律规范中,2012年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效力最高,其属于行政法规;1992年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他规定都是民政部门以“通知’、“指导意见”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关法律层级效力的规范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做出的,而对于普遍存在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则严重缺失。由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与模糊,且作为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殡葬管理条例》几乎未涉及到与墓地使用权有关的规定,唯一的一条规定是将界定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虽然有些省市地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立法的空白造成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在涉及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上各不相同;另外一方面,有些地方性规定本身也很模糊,不能为墓地交易提供法律依据。...
虽然上世纪80年代末期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经营性墓地的规定非常笼统,但却为经营性墓地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营性墓地在1990年代进入发展期,1992年8月,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将经营性墓地界定为第三产业,决定其具有营利色彩,并将丧主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权,且墓穴管理费缴纳周期一次最长不超过20年。...
从国家已经出台的《公墓管理办法》和《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和各地出台的城镇公益性墓地建设意见中,可以窥见有关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公益性墓地的特殊性,明确其在适用对象、价格等具体内容方面与经营性公墓的不同之处,可以有效的防止公益性墓地借公益性之名谋营利性之实。...
首先,城镇地区墓地形态存在公益属性缺失的现状。公墓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事业本应惠及全体民众,但在广大城镇地区存在的墓园,虽名为公墓,但“公共性、公益性”的内涵被营利性的目的吞噬,使得城镇墓园的发展与其本应具备的公益属性相差甚远,仅有经营性而不具公益性。...
如果上述通知制度和续期制度运转正常,则墓地使用权人取得继续使用该墓地的情况,但由于墓地使用权的具有期限的限制,因此在70年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以及在通知送达后,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或宽限期经过后没有续交费用的,则意味着丧失了墓地使用权。鉴于墓地对逝者近亲属而言具有强烈的人格意义,而骨灰、遗体的处理与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即便是墓地使用权已经消灭了,对于墓穴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物以及遗体或骨灰的处理仍要相当谨慎,充分考量权利人的情感利益。...
美国的殡葬服务业很发达,这表现在殡葬服务场所的数量和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殡葬设备设施的科技现代化、殡葬专业教育的高度发展、殡葬服务的人性化专业化、殡葬工作者的专业化执业化、殡葬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市场化等等方面的程度和水平都很高。美国的殡葬法律法规既存在于联邦立法,也是州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不是以专门的单项法律形式出现,而是作为行政法典、健康卫生法典或其它某个综合内容的法典的一部分内容出现,从大的方面讲,基本上属于行政法范畴’。...
从历史文化上看,我国土葬制度流传已久,土葬的礼仪制办,早已成为中华文化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但从发展上来看,中国的社会结构的变迁、经济的高速发展、文化上的快速更新,已经使得土葬所承载的意义与价值已并没有原先封建社会时期那么重要了。在我国殡葬的主流形式从土葬转向火葬,再到重新流行土葬,其中反复曲折的过程,说明了只要能够形成潮流,殡葬形式的流行还是可以人为改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