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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文对我国经营性墓地的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在这些法律规范中,2012年修订后的《殡葬管理条例》效力最高,其属于行政法规;1992年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委规章;其他规定都是民政部门以“通知’、“指导意见”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关法律层级效力的规范对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多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做出的,而对于普遍存在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人的保护性规定则严重缺失。由于经营性墓地使用权制度在立法上的空白与模糊,且作为法律效力层级最高的《殡葬管理条例》几乎未涉及到与墓地使用权有关的规定,唯一的一条规定是将界定经营性墓地使用年限的权力下放到各省级人民政府,虽然有些省市地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实践中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立法的空白造成这些地方法规和规章在涉及墓地使用权的规定上各不相同;另外一方面,有些地方性规定本身也很模糊,不能为墓地交易提供法律依据。...
虽然上世纪80年代末期发布的《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对经营性墓地的规定非常笼统,但却为经营性墓地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营性墓地在1990年代进入发展期,1992年8月,民政部发布《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中将经营性墓地界定为第三产业,决定其具有营利色彩,并将丧主的经营性墓地使用权界定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权,且墓穴管理费缴纳周期一次最长不超过20年。...
从国家已经出台的《公墓管理办法》和《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和各地出台的城镇公益性墓地建设意见中,可以窥见有关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有关要求。结合公益性墓地的特殊性,明确其在适用对象、价格等具体内容方面与经营性公墓的不同之处,可以有效的防止公益性墓地借公益性之名谋营利性之实。...
首先,城镇地区墓地形态存在公益属性缺失的现状。公墓作为一项社会福利事业本应惠及全体民众,但在广大城镇地区存在的墓园,虽名为公墓,但“公共性、公益性”的内涵被营利性的目的吞噬,使得城镇墓园的发展与其本应具备的公益属性相差甚远,仅有经营性而不具公益性。...
如果上述通知制度和续期制度运转正常,则墓地使用权人取得继续使用该墓地的情况,但由于墓地使用权的具有期限的限制,因此在70年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以及在通知送达后,使用权人没有申请续期或宽限期经过后没有续交费用的,则意味着丧失了墓地使用权。鉴于墓地对逝者近亲属而言具有强烈的人格意义,而骨灰、遗体的处理与善良风俗密切相关,因此即便是墓地使用权已经消灭了,对于墓穴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物以及遗体或骨灰的处理仍要相当谨慎,充分考量权利人的情感利益。...
美国的殡葬服务业很发达,这表现在殡葬服务场所的数量和布局的科学化合理化、殡葬设备设施的科技现代化、殡葬专业教育的高度发展、殡葬服务的人性化专业化、殡葬工作者的专业化执业化、殡葬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市场化等等方面的程度和水平都很高。美国的殡葬法律法规既存在于联邦立法,也是州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不是以专门的单项法律形式出现,而是作为行政法典、健康卫生法典或其它某个综合内容的法典的一部分内容出现,从大的方面讲,基本上属于行政法范畴’。...
从历史文化上看,我国土葬制度流传已久,土葬的礼仪制办,早已成为中华文化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但从发展上来看,中国的社会结构的变迁、经济的高速发展、文化上的快速更新,已经使得土葬所承载的意义与价值已并没有原先封建社会时期那么重要了。在我国殡葬的主流形式从土葬转向火葬,再到重新流行土葬,其中反复曲折的过程,说明了只要能够形成潮流,殡葬形式的流行还是可以人为改变的。...
我国最早的土葬墓葬出现在旧石器时代晚期。此后,从原始社会末期开始,乃至近现代,土葬一直都是中原地区农耕文化的主要丧葬制度,这也反映出华夏文明中“安土重迁”的思想。在“五行说”中,土是最稳定的一个元素,在“四象””没有引用土这一元素也是一种对于稳定的暗示’,故有民间俗语“入土为安,,。最初的土葬是没有棺木的,仅仅是用土掩埋尸体,直至原始社会末期的土葬,才有了将死者放入棺木中再埋入土穴,埋葬之处称作墓,又称莹。墓上或者荃上堆土成丘叫做坟,或者家。从夏朝开始至春秋前期的土葬是“墓而不坟”的,直至春秋中期,土丘堆坟才开始流行。而后,人们对于陵墓的修建进入了一个十分热衷的时期,上至帝王,下到百姓,都会将陵墓修建看成是一件十分隆重的事情。除了陵墓的风水位置,对于陵墓修建的豪华程度也在反应了墓主在生前的社会地位,其后辈子孙是否孝敬尊长。加之我国古代在封建社会时代,以儒家的“亲亲观念”为伦理纲常,对宗族家法极其看重,并且倡导“事死如事生”的孝道观念,故此,土葬成为了纪念死者,表达孝道重要手段。...
潘得克顿法学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重要的民法概念,其得到了《德国民法典》第1条的确认,这一概念使得近现代民法人物两分的主客体差异格局在实定法上得以明确区分。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影响下,生命人因为拥有意志和理性,进而具有自由、尊严和独立等人类的伦理价值,而被赋予法律主体的地位,称之为自然人;作为同样的生命体,动植物由于缺乏理性和意志,无法与人类一样具备伦理价值,被定性为由法律主体所支配的物。现代法对享有人格的人,不承认排他陛支配;物只能是外界的一部分,不能以人的活着的身体作为物;即使对自己的身体,主体也只能享有人格权,而不得在其上成立所有权。人身作为权利主体的物质载体,表现和彰显着人类的伦理价值,并非民法上的物,不能成为物权或他人权利的客体。...
在清代,对墓地的征收不易发生。清代以家国治天下,以孝道为国之根本、基本国策,“养生丧死无憾”、“不忍人之政”的理念深入统治者内心,以官府名义征收墓地,无疑是对孝道的违反,地方官府不敢私下为之,通常报朝廷由帝王议决。但征收亦非不能发生,在有充分合理的理由下,墓地可以被征收。兴建水利工程系征收墓地的重大公共利益事由。...